(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元珍与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珍,徐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吴元珍。被告徐朝阳。原告吴元珍诉被告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徐朝阳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12日恢复诉讼,并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珍诉称,被告徐朝阳因发展业务,经其内弟封某介绍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吴元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阳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朝阳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元珍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朝阳向原告吴元珍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两个月之内付清。借款后,被告的内弟封某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朝阳向原告吴元珍立据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朝阳应偿还原告吴元珍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王丹蕊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