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96号曾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曾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谷山村龙形山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水韵花都*栋*单元***房。被告鲁某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水韵花都*栋*单元***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锐,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他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筹建项目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和9月25日向他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由被告鲁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他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的事实。原告曾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但被告鲁某某认为,该笔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鲁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陈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应由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欲证明:他与被告陈某某已经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债务,陈某某的债务不应由他承担。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鲁某某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鲁某某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筹建项目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和9月25日向他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被告陈某某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为84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12个月,另外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12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鲁某某称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鲁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4000元,共计484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9月16之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200元。由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