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天地新城小区行驶至文靖西路与土山路路口处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葛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8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