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和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杨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姚和珠,杨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和珠。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明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和珠、原审被告杨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杨明龙驾驶苏J×××××小型车在东台市海陵南路公园对面路段与姚和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和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明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和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姚和珠与杨明龙达成调解协议为:医疗费19116.30元(含牙齿治疗)、误工费903.24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7元、护理费780元、车损480元、苏J×××××车损13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2970.54元,由杨明龙承担,该协议未履行。2013年11月21日,姚和珠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昏11天”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4冠折、3、左耳听神经损伤。因肇事车在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姚和珠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309.85元。姚和珠庭后提供了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册。审理中,根据姚和珠的申请,对其伤情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盐一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和珠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听神经损伤;+4冠折”等遗有左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已构成十级××;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时限宜20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1个月;3、建议牙齿修复费约需32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一次性+23根管治疗,费用600元。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为,关于伤残等级:根据案情、伤情、相关检查、专科会诊等现有病历资料及鉴定人检验所见,2013年11月11日姚和珠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4冠折”诊断明确,应予认定,二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在排除其他伤病的基础上)其“左耳听神经损伤”与本次车祸伤之间因果关系亦不能排除,经保守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但遗有左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已客观存在,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1.款(前款)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姚和珠事故前在东台市东台镇市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姚和珠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8942.05元(已扣除村卫生室票据费用),义齿加工费1600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杨明龙垫付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和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因杨明龙负事故全责,由财保盐城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姚和珠赔偿。关于姚和珠是否可以诉讼的问题。姚和珠虽然与杨明龙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关于姚和珠××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姚和珠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证人出庭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从事家政服务及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虽出庭证人间的证言对细节有不一致之处,但该证言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另行对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内容一致,且经质证,综合其他证人证言,应认定姚和珠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存在,结合姚和珠住所地行政区划隶属于东台市东台镇,并交纳东台居民医疗保险的事实,××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司法鉴定结论问题。财保盐城公司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足以造成姚和珠十级伤残,姚和珠在事故发生前听力已逊于常人。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未排除交通事故与姚和珠听神经损伤间的因果关系,财保盐城公司提交的调查录音也仅说明姚和珠事故前有“一点子耳聋”,交通事故后被“台南那个人撞的特别严重了”。事故发生前虽然姚和珠听力逊于常人,对损害结果可能具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姚和珠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姚和珠相关伤情的证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同时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姚和珠听力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医疗费以附病历和住院用药清单的票据金额确定为8942.05元(非医保用药问题,未有证据证明,未扣除,未附有病历的票据金额已扣除);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及交通费以姚和珠与杨明龙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综上,认定姚和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7元、护理费780元、车损480元、交通费4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2538元*2=650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9969.05元。对以上损失,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和珠87189.05元,姚和珠对车损未提供有效证据,财保盐城公司不予认可,杨明龙在调解协议中认可的480元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和珠87189.05元(姚和珠在邮政储蓄银行东台支行的存折账号60×××74);二、杨明龙赔偿姚和珠48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案件受理费266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966元,由杨明龙负担(在垫付款中扣减20元)。上诉人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姚和珠的听力下降没有病理基础,且其听力本身就存在问题,故不能构成伤残;2.被上诉人并非在单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而是在家务农,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判给被上诉人8000元牙齿修复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和珠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姚和珠听力下降没有病理基础,没有事实根据。从姚和珠的病案资料来看,出院诊断就有左耳听力神经损伤,同时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认为姚和珠左耳一定程度损伤导致其听力下降。2.上诉人认为姚和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目前还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是对被上诉人日后生活的补偿。3.牙齿修复费用是依据司法鉴定认定的,应当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明龙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姚和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姚和珠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财保盐城公司虽认为被上诉人姚和珠听力下降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姚和珠××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姚和珠受伤前一直在城镇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另行进行了调查核实。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姚和珠的××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盐城公司称被上诉人姚和珠日常在家务农,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姚和珠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牙齿受伤,已支付义齿加工费1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被上诉人姚和珠的牙齿修复费每次需3200元,每10-12年更换一次。故被上诉人姚和珠主张牙齿修复费8000元(3200元*2+1600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