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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老外滩哈雷酒吧饮酒后,驾驶浙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送朋友高某前往宁波大学科技学院宿舍,途经本区人民路宁大附属医院门口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又将王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高某、包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执法照片、归案经过、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鉴定意见提取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