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子群与罗金飞、章金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群,罗金飞,章金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苏子群。委托代理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飞。被告:章金素。原告苏子群为与被告罗金飞、章金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飞、章金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脚垫的加工和购销业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两被告陆续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脚垫半成品材料,每次均是两被告将脚垫加工所需的片材和皮革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完后再送货上门。截止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78707元,由被告罗金飞当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签名,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7870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罗金飞、章金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罗金飞多次委托原告加工脚垫半成品材料。2014年11月17日,被告罗金飞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载明被告罗金飞总欠17870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子群提供的加工款帐单、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原告苏子群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子群与被告罗金飞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告罗金飞已对加工款进行确认,应及时支付价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罗金飞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金飞支付加工款17870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章金素系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章金素支付本案价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原告对被告章金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子群加工款1787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已减半),由被告罗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