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彬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彬,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栋*单元*层**号04。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彬酒后驾驶辽K689**号奥迪牌吉普车,沿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兴街路口躲避其他车辆时,遇行人孙杰、宋林沿长兴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赵彬醉酒驾驶,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驾驶的辽K689**号奥迪牌吉普车的前部及右侧与其他车辆刮撞,造成孙杰、宋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赵彬血中乙醇含量为24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林、孙杰陈述;被告人赵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彬犯罪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彬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等候在现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