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继伟与魏秀华、第三人赵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伟,魏秀华,赵淑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继伟,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瑞,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原告。特别授权。被告魏秀华,女,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人赵淑芳,女,1966年8月3日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光乡林业站职工,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士才,男,1977年6月1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周继伟诉被告魏秀华、第三人赵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继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湘波、李艳芳,被告魏秀华、第三人赵淑芳及委托代理人赵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魏秀华将位于庆客龙超市南侧的华益包子铺出兑给原告,出兑价格为70000元,当天原告将出兑款全部交给被告。2015年1月10日原告收拾房屋准备经营时,被原房主即第三人赵淑芳以与原告没有合同为由阻止,并将房门锁上,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认为被告魏秀华作为承租方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未征得原房主的同意,致使原告不能经营,双方的转租合同应予解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包子铺出兑合同,返还出兑价款70000元。被告魏秀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兑店的时候被告已经与原房主即第三人赵淑芳沟通了,赵淑芳也同意了。且原告与赵淑芳见了二次面,在与赵淑芳谈好后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8号交的定金,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包括房屋内物品及房租共7万元。第三人赵淑芳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应当经过我的同意,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第三人赵淑芳的同意,转租合同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一、被告魏秀华转租房屋是否经第三人同意;二、原告要求利息和其它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兑合同1份;2、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艺高装潢设计室出具的收据1张(面额1380元);3、借条2张(面额为3万元、4万元);4、证人杜小范证言;5、证人隋桂华证言;被告魏秀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1份;2、录音资料光碟1本。第三人赵淑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1份。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三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魏秀华对原告提交的出兑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被告魏秀华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应是被告魏秀华转租房屋是否经过出租人即本案第三人赵淑芳的同意。被告魏秀华抗辩其已经第三人赵淑芳的同意,第三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转租房屋是否经第三人同意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转租人即被告魏秀华。对此其向本院提交光碟1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视听资料光碟证明的是第三人赵淑芳是有条件的同意被告魏秀华转租房屋,即在被告转租房屋时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满足第三人一定条件为前提。被告在没有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下导致第三人将房屋门上锁,用行为表明解除与被告魏秀华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出兑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的目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经出租人即第三人赵淑芳的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当返还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租赁合同定制灯箱的费用1380元,灯箱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429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继伟与被告魏秀华之间的出兑合同,被告魏秀华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70000元,原出兑的所有物品归被告魏秀华所有;二、被告魏秀华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周继伟灯箱损失1380元,灯箱归被告魏秀华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秀华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