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与杨剑棠、刘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杨剑棠,刘小红,冯汉程,梁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41-243号,组织机构代码66999439-3。负责人:杨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琳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杨剑棠,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小红,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冯汉程,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海明,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诉被告杨剑棠、刘小红、冯汉程、梁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琳玲、江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棠、刘小红、冯汉程、梁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剑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剑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杨剑棠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汉程、梁海明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汉程、梁海明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为被告杨剑棠与被告刘小红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剑棠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杨剑棠自2014年8月起逾期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剑棠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8618.06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4044.69元、罚息为6059.21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2.23%计算);2、被告刘小红对被告杨剑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冯汉程、梁海明对被告杨剑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剑棠、刘小红、冯汉程、梁海明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剑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剑棠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备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7.1%;被告杨剑棠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冯汉程、梁海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杨剑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汉程、梁海明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冯汉程、梁海明承诺为被告杨剑棠向原告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杨剑棠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小红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声明其与被告杨剑棠为夫妻关系,确认被告杨剑棠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杨剑棠。借款后,被告杨剑棠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起诉到本院。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杨剑棠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8618.06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4044.69元、罚息6059.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剑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剑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剑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红为被告杨剑棠的配偶,被告杨剑棠的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小红向原告声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小红应对被告杨剑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汉程、梁海明为被告杨剑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汉程、梁海明应对被告杨剑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汉程、梁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杨剑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剑棠、刘小红清偿借款本金68618.0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4044.69元、罚息为6059.21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2.23%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二、被告冯汉程、梁海明对被告杨剑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汉程、梁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92元、保全费737元、公告费500元合共2829元,由被告杨剑棠、刘小红、冯汉程、梁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陈敏娜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