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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宜昌市金宝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武汉新励成培训机构讲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2003年在东莞锦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被告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在被告离婚后,原告迫不得已在2006年7月11日与被告草率结婚,并于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性格不合,不能沟通,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被告不理家务,不照顾女儿,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拈花惹草,并自称患有性功能障碍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逐渐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不愿维持这一不幸婚姻,特起诉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感情基础坚实,婚后感情非常好,我脾气不好,对女儿曾经打骂过,但已经改正,我对家庭也十分负责,虽有生理缺陷,但一直在治疗。双方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被告隐瞒了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与原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3日,被告与前妻张某丙经湖北省松滋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丁(生于1999年9月21日)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时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伤情经夷陵医院诊断为喉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室一厅房屋一套(2007年6月购买,坐落于夷陵区小溪塔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2-9-602号,建筑面积120.44,房产证号: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03**号,购买价218960.00元)、雪佛兰赛欧小轿车一辆(牌照为鄂E11P**,登记所有权人李某某,2012年4月购买,购置价55500元)、中国银行存款82364元(户名李某某,账号为XXX)、宜昌滨江建材城3064号灯具店30%的股权。共同债务有至2015年8月15日欠中国银行住房按揭贷款25839.03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张某甲的建行账户XXX进行了查询,显示2015年6月24日、25日,被告分两次从中国银行账户XXX中转款10万元到建行账户,并于同日将10万元全部转入证券账户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松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病历、入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住房贷款合同、银行剩余还款计划证明、录音、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原告李某某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甲长期没有协调好家庭关系,并对原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张某某对子女存在打骂的情况,并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存在过错,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女儿张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将10万元存款还账的说法与查询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辩称入股滨江建材城3064号灯具店的股份已经付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对于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本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女儿张某丁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三、财产处理:座落于夷陵区小溪塔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2-9-602号三室一厅房屋(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03**号)、中国银行XXX帐户中82364元存款,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转移的10万元存款、牌照为鄂E11P**的雪佛兰赛欧小轿车、滨江建材城3064号灯具店30%的股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银行贷款25839.03元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李某某清偿。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