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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邓某乙等与杨观富、梁路图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杨观富,梁路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邓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系被害人邓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系被害人邓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系被害人邓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戊。系被害人邓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系被害人邓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受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观富,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其艺,广西园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路图,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家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以及原审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星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星良,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及其辩护人李其艺、黄家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于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将被害人邓某从广东湛江市骗至广西北海市,并安排其暂住在二人共同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某星社区C24栋2单元403号的传销窝点。两被告人按照发展传销组织新人的套路对邓某进行“洗脑”“教育”,灌输传销组织的思想,说服并鼓动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邓某多次表示拒绝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多次表达想自由活动的情况下,两被告人仍不断对邓进行传销鼓吹,并不顾邓的意愿继续带其到指定的地点听课。后邓于同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从上述传销窝点的房间阳台处坠楼身亡。经鉴定,邓某因高坠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请求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赔偿其丧葬费及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丧葬费为3553元×6=21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根据其从广东湛江市往返广西北海市处理善后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2631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请求被告人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观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梁路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丧葬费21318元和交通费5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631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对被告人杨观富、梁路图其他诉讼请求。杨观富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邓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邓某的跳楼身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本院宣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观富给被害人洗脑、劝其加入传销组织,杨观富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上诉人杨观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梁路图上诉意见与杨观富上诉意见相同。梁路图的辩护人提出,梁路图对被害人进行洗脑、带去听课、劝其加入传销组织,均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被害人的行动是自由的,上诉人梁路图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构成非法拘禁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梁路图自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请求对上诉人梁路图从轻处罚。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观富、梁路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判处杨观富、梁路图死刑,立即执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实施了以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的犯罪,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系非法传销人员,欲发展邓某为传销下线,上诉人梁路图以广西北海市有水电工程项目合作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将邓某从广东省湛江市骗来北海市,将邓某安排在杨观富、梁路图二人共同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某星社区C24栋2单元403号房居住。邓某到北海的几天时间内,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按照发展传销下线的套路,先带邓某在北海市银滩、北部湾一号、三千海等地游玩;然后按照分工,由杨观富负责联系人员、地点,梁路图负责带领、跟随,将邓某带到不同的地点、由不同的人员进行鼓动、说服上课,欲使邓某加入传销组织。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从不让邓某脱离两人的视野。在邓某表示其不适合搞非法传销并表达想回家的情况下,仍劝说邓某多了解传销,继续带邓某到指定的地点听课。同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邓某从某星社区C24栋2单元403号房阳台处坠楼身亡。经鉴定,邓某因高坠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9日接到上诉人梁路图电话报案,称2013年12月29日8时许,一名男子从北海市银海区某路小区C24栋2单元403号房跳楼,120救护中心人员确认该人已死亡。同日,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9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电话出警,到场不见报案人梁路图,即打电话联系,梁从C24栋楼后过来并与民警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公安人员根据梁路图提供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杨观富,杨观富到案接受调查。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杨观富出生于1967年12月27日,上诉人梁路图出生于1961年10月13日。4、死者邓某的身份信息证实,邓某于1978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上诉人梁路图、杨观富多次通话情况;案发后,传销上线吴松青与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多次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梁某甲证实,梁路图以共同做水电工程项目为由将其丈夫邓某叫去北海,2013年12月26日到北海后与梁路图同住在一起,期间其与邓某多次通话,得知梁路图及其朋友与邓某谈论的事情均是与水电工程无关的问题,邓某还说听一个老板讲,北海很多都是外地人投资,不让本地人投资,在北海市的发展前景会比较好。听到这些其不相信邓某说的话,其问邓某是不是被传销组织控制了,叫他注意一点,他叫其不要多想,如果被控制就没有打电话的自由了。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其与邓某通过电话,29日零时许,其打电话给邓某,邓告知已到住处,并询问女儿的病情(女儿感冒),叫其照顾好女儿,并很高兴地说可能迟两天回湛江。2、黄某证实,其系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生,2013年12月29日8时34分。其接到一男子(梁路图)号码为187××××0794的急救电话,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某路小区有一伤者需要救援。其赶到现场即某路小区C24幢二单元楼下,发现一名男子平躺地面,眼睛、口鼻多处出血,左侧瞳孔散淡,右侧眼睛因出血不能判断;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确认临床死亡。当时打120电话的男子也在现场。3、韦某证实,2013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其在北海市广东南路某路小区C24幢二单元304号家中吃早餐时听到楼下一声响,过十五分钟后,听到楼下有救护车的声响,下楼看到地上躺着一名未穿鞋的男子,医生、护士正在对该名男子进行抢救,旁边还有一名神色慌张的男子正在打电话并急忙上楼,随后其上楼后又在阳台处看到该名男子背着一个内装有东西的黑色背包走到C23幢406车库内骑乘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往外走去。后来其还看到该名男子又转回来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何某证实,2013年12月29日4时至5时(具体时间不清楚),其在北海市广东南路某路小区C27幢603号家中用手机上网时突然听到对面C24幢有一名男子发出几声惨叫,认为是吵架就没有理会,直到当日11时许,得知对面C24幢有一名男子坠楼身亡。5、梁某证实,其住在北海市广东南路某路小区C24幢二单元703号,2013年12月29日8时许,突然听到一声比较大的声响,直到9点20分左右,其到阳台晒被单看到楼下有救护车、医生、护士,地上躺着一名男子,该男子头部附近地上有一滩血。案发前没有听到有人争吵或打斗。6、李某、马某证实,其两人住北海市广东南路某路小区C24幢二单元404号,2013年12月29日,未听到对门邻居403房有人争吵,也不清楚403房住户的基本情况。7、王某证实,其住北海市广东南路某路小区C23幢402号,2013年12月29日9时许,看到C24栋楼下有救护车和警车,还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此前其未听到有人吵架。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杨观富辩解,其和梁路图系传销人员,为发展传销下线,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梁路图将被害人邓某从广东湛江市骗至广西北海市,安排邓与其和梁路图同住在北海市广东南路某路小区C24栋2单元403号。当日下午,其和梁路图就按照发展新人加入资本运作的步骤安排邓的活动,先带邓到北海市各景点转转。25日至28日间均由其安排联系行业内的人员给邓介绍资本运作(传销)、做邓的思想工作,灌输资本运作理念,并由梁路图负责带路去听课。到北海第三天,邓某说“我不去了,反正我也没有钱加入,今天我一个人玩一天就行了”,其说“现在只是叫你了解这个行业,又没有说一定叫你加入,你先多了解一下以后再说嘛”,后来邓仍跟着梁路图出去听课去了。梁路图对其讲过,2013年12月28日下午,邓在别人家里听课时看到墙上的一幅挂历上写着“做好保密工作人人有责”几个字,便自言自语地说“做好保密工作人人有责,那如果我回到家里让家人和老婆知道这件事,别人到我家找我家人,还不如我死了,让家里人生”,其与梁路图都觉得奇怪。每次邓某外出都有梁路图与其一起陪同,仅12月25日晚上让他一人到小区门口买烟。12月29日早上7时多,其起床见睡在对面房的邓某衣服穿好了坐在床上,双目闭着;梁路图还未起床;其到厨房见早餐已做好(平常均是其做饭),就到客厅看电视。不一会梁路图起床了,梁路图与邓谈了几分钟后,来到客厅抽水烟筒。邓来到客厅对其两人说“对不起对不起”,并直接向阳台走去,其看电视没有理会,梁路图大声喊着“哎呀,哎呀”并冲向阳台,其抬头看邓就从阳台上消失了。梁马上跑下楼,后其也下楼了。其见到邓某朝天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整张脸是扁的,并且流血。其上楼收拾传销资材,在C24栋楼四周转,看到120、110来到并将梁路图带走后,其骑电动车在北海市区转,直到公安人员打电话叫其接受询问。2、梁路图辩解,其系资本运作人员,杨观富是其上线,为发展传销组织的下线,其以合作做水电工程项目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中午将邓某从广东湛江市骗至广西北海市,并安排邓与其和杨观富同住在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某路小区C24栋2单元403房,下午带邓看了北部湾一号、北海银滩、普渡寺等景点游玩,对邓宣传北海是个值得投资的城市。在此后几天,杨观富联系做思想工作的讲师,其负责带邓去听课;其带邓见了黄春明、吕健娣、黄显贵、关海波、蔡英梅、余群山、陈玉琼等人,这些人讲课做邓某的思想工作,有时晚上观看资本运作的视频,欺骗说资本运作是国家性投资项目,合法的,目的是让邓加入资本运作。邓某有时说这是传销不能做,有时说好象不是传销,其说就是拖人头入伙资本运作。邓在北海的吃住及行程都由其和杨观富安排好,邓的行踪均被其和杨观富监视掌握。2013年12月29日早上,邓某来到其房间跪在其面前说“图哥,我昨晚睡前想这事,觉得是吹出来的,不适合我做,我还是回家”。其说“大家是兄弟,有什么事吃完饭再说”,其将邓某扶起来后,就到客厅沙发上抽烟,杨观富当时在客厅看电视。其抽一二口烟后,邓某从房间冲出来,边冲边说“对不起,对不起”,然后抓住阳台护栏翻身跳下去了。其冲下楼,看到邓扒在地上,其走过去将邓翻过来,邓头部有血,已不能说话,手还微微动,其赶紧拔打120电话。其到小区门口等救护车,并将车带到邓身边,医生检查后说“没得救了”。其后返回房间,将有关资本运作的书籍由杨观富带走了,公安人员来到现场,打电话叫其协助调查,其就与公安人员一同来到派出所。四、辨认笔录,经杨观富、梁路图对照片进行辨认,与其两人一同居住在北海市银海区兴海小区C24栋2单元403号房的是邓某。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兴海小区(某路小区)C24栋二单元三部分:尸体现场:尸体位于C24栋二单元楼梯口东侧1米处的地面上,南侧距离C24栋604车库门1.7米。尸体呈头朝东仰卧状,头部至南侧0.9米持面上有条状血泊。C24栋二单元403房现场:该房坐北朝南,3房2厅3阳台2卫1厨;房内设施家具、门窗完好无损;客厅阳台有1.2米高的黑色铁质栏杆,栏杆上有擦状痕迹,未能提取到有效的指纹。C24栋二单元403房厨房阳台外北侧地面上:发现一笔记本及9张纸条,有关传销的资料。六、检验报告及其通知书1、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邓某面部大面积挫擦伤,额部头皮下出血,顶部及枕部头皮见帽状腱膜血肿,颅盖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呈崩裂状,硬脑膜多处破裂,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组织挫灭伤,小脑及脑桥挫伤、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胸腔未见大量出血。检验意见,邓某符合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北公(刑)鉴(理化)字(2014)0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邓某心血的酒精含量为38.58/100mL;从死者胃内容及胃壁组织中未检处毒鼠强杀鼠药和乐果、甲胺磷等常见有机磷农药,亦未检出舒乐安定、安定等常见苯二氮卓类安眠镇静药和常见的巴比妥类安眠镇静药。上述报告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提出,没有拘禁被害人邓某,辩护人提出,邓某的死亡与二上诉人的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将被害人邓某骗至北海后与邓同住一屋,贴身监视并控制邓的日常行程,每日强行对邓进行“洗脑”“教育”,在邓多次表示要离开时,仍反复劝说、动员邓留下来参加非法传销,不让离开,对邓形成了精神强制,客观上符合“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害人邓某不堪忍受二上诉人的精神强制及拘禁,跳楼身亡,其死亡结果与二上诉人的拘禁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作案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梁路图的辩护人关于梁路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观富、梁路图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戊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民事判赔合理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甲等六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庞晓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