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欣与被告杨东、高凤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欣,杨东,高凤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刘淑欣,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委托代理人杨巍,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被告杨东,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盛达一期小区。被告高凤娟,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盛达一期小区。原告刘淑欣与被告杨东、高凤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欣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杨东、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北票市舍宅新城B区28号楼三个单元中的一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权转让费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80,000元及购房款20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现在开发商并未建筑北票市舍宅新城B区28号楼,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权转让协议,将转让费、购房款共计280,000元退还原告并给付利息。被告杨东、高凤娟辩称,被告杨东与北票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时,购买房屋系期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二被告对该房屋只享有购买资格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利,属于债权。故原告刘淑欣与被告杨东签订的房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房屋购买资格,并非房屋产权,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也未出现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与被告高凤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东(乙方)与北票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票市舍宅新城B区27号楼2单元、28号楼2单元和28号楼3单元西侧一面,其中的一户售给乙方(由乙方所在单位负责分房),该楼房于2012年6月30日前开工。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乙方入住使用,如不能按时入住,甲方要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北票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部分购房款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刘淑欣(乙方)与被告杨东(甲方)签订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单位团购的楼房购买权及产权转让给乙方。楼房位置等事项详见北票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如因甲方的失误造成最终购房无效,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转让费(顶名费)。购买楼房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按要求及时交款。楼层选择,根据甲方单位提供的选择顺序,由乙方自选。本协议主要用于证明楼房购买权转让问题,所购楼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当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权转让费80,000元和购房款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刘淑欣自行选择购买房屋为舍宅新城B区28号楼3单元801室。双方均称舍宅新城B区28号楼尚未施工建设。北票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2年4月16与杨东签订的购房协议,杨东将合同转让给刘淑欣,本公司同意。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权转让费80,000元及购房款200,000元,经审查,本案未出现合同法规定应当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淑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春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人民陪审员 代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