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近年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1000元。被告称暂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所欠货款变为向原告借款,于当天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不按约定期限还款,支付10%违约金,因违约导致发生诉讼的,甲方(即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还7000元,尚欠64000元至今未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64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债权、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蒙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某从原告梁某处购买饲料,部分饲料货款未能结清。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写了《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收执,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元正元(小写¥:71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三、违约。2、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归款的,乙方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物来偿还,偿还本金后需向甲方多支付本金的10%违约金;3、因乙方违约导致发生诉讼的,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所有支出的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梁某,乙方(借款人签名):蒙某,2015年3月25日。”。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签名):处由被告蒙某亲笔签名及加盖了指模。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尚有64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64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另查明,原告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所指向的借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产生,原告并没有真正交付借款给被告,因此应该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因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合同》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还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4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逾期未偿还债务的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发生诉讼的,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所有支出的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这一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720元(74400元(争议标的)×5%(费率)=3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4000元给原告梁某;二、被告蒙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给原告梁某;三、被告蒙某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720元给原告梁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蒙某负担人民币8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