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丁坤、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等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冲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坤,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案外人):丁坤。委托代理人:孙树田、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中心家园**号楼下***室。法定代表人:鲍东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闫冲。被执行人:耿荣玲。被执行人:张俊玲。被执行人:张金升。本院在执行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典当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盛德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德建筑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坤称,异议人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5-3-102室的楼房,总价款325958元,支付购房款135958元。异议人与开发商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于沧州中院查封保全措施之前,且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孟村回族自治县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沧州盛德公司未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完全是其过错,异议人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元弘典当公司与被告沧州盛德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沧州盛德公司向元弘典当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案件起诉之日的息费1324.8万元,合计3624.8万元;元弘典当公司享有沧州盛德公司南招拍挂国用(2009)第011号项下的面积4000平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二、河北盛德建筑公司在典当借款本金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闫冲、张俊玲、张金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耿荣玲对闫冲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四、驳回元弘典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河北盛德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二项;二、河北盛德建筑公司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元弘典当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根据(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沧州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孟村盛德经典水榭花都项目的住宅102套、商铺5套,查封的住宅102套中包括异议人丁坤主张的5-3-102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房产中的37套住宅及1套商铺予以续查封,续查封的住宅中包括异议人丁坤主张的5-3-102室。又查明,异议人与沧州盛德公司孟村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其开发建设的盛德经典小区5幢3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25958元。异议人于2013年6月5日向王洪达账户打入购房款135958元。余款至今未交纳且未办理住房贷款。再查明,异议人丁坤诉被执行人沧州盛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村县法院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书,判令沧州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盛德经典小区5幢3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另外,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案外人丁坤依据其主张的5-3-102室被查封后孟村县法院作出的(2014)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丁坤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