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韦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柳南区太阳村镇四合村红庙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xxxx1967040****x。被告覃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柳南区太阳村镇四合村红庙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xxxx1977010****x。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5年9月8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