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炳煌与被告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苏炳煌,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晓明,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炳煌与被告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炳煌诉称,要求被告陈晓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晓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晓明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苏炳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晓明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晓明向原告苏炳煌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炳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晓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谋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邓瑞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