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铭铭、王泽新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张铭铭……,王泽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红……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铭铭、王泽新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张铭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鼓往锦屏方向行驶,在18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坪(能)从(江)93㎞+100M处路段时,与被告王泽新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即原告)张铭铭及乘车人刘型康、吴坤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铭铭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铭铭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就医,经锦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撕脱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恢复及吃药治疗,期间多次到医院照片(CR诊断)查看右股骨上段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情况及恢复情况。原告经过2年多的休养恢复及治疗后仍旧未愈,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30日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右股骨头坏死。2014年10月14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泽新所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同时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0850.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224.00元/年。原审认为:(一)原告所受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铭铭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泽新所驾驶的贵HA1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二)原告所受损失的核定和责任承担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97.78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有效的评估依据核定为5000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农村居民职业计算为21736.00元(5434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70.00元(30元/天×39天);5、护理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014.70元(28224.00元÷365天×39天×1人);6、交通费,按实际票据核定为400.00元;7、鉴定费,按实际支出核定为600.00元;8、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收入,结合原告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休息90天计算,核定为9210.50元(30850.00元÷365天×10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水平,可核定为300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2812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29397.7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88729.80元,共计1181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三)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住院20天的误工费及休息3个月(90天)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住院期间只有15岁,尚未具有劳动能力,在该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也就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只是建议原告避免下床活动3个月,并未明确原告在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该护理费,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住院20天的误工费及休息3个月(90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铭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张铭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铭铭负担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不区分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铭铭各项损失共计128127.5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批复也明确了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时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故此,张铭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项目为医疗费39397.7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共计90567.7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来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违背查明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院证明中明确被上诉人张铭铭的伤情两年未治愈甚至加重,其原因是被上诉人本人未遵医嘱一年左右取钢板造成,被上诉人有无可推卸的责任,由此产生的额外的治疗费用实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意见书中表述的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元”,评估即不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也有可能不是评估的金额,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并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也不能要求上诉人以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赔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铭铭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交强险有限责任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正确;2、答辩人受伤后,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5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后续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并没有被答辩人所述的存在提前取钢板的事实,答辩人是在医生的遗嘱下,于2014年5月12日至30日到怀化二医就诊,做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才取出钢板,有怀化二医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佐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泽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被上诉人张铭铭、王泽新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不区分分项限额赔偿张铭铭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称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对本案被上诉人张铭铭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赔偿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认为造成被上诉人张铭铭两年内伤情严重产生额外费用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遵医嘱取钢板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铭铭病情现状与其在一年内未取出钢板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查实,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载明张铭铭目前检查见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按照目前三级医院的收费标准,所需治疗费五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