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潍坊市潍城区永安殡葬服务处经营人。2014年8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与西园街路口南30米���,被告人林某驾车将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别停,后被告人林某持菜刀将王某的右脸及右手手背砍伤并驾车逃窜。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皮肤瘢痕5.5cm,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林某所驾驶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随案移送清单,交通卡口通行车辆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凶器随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