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7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志虎与杨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虎,杨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7460号原告陈志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杨兆龙,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陈志虎与被告杨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来荣、张颖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志虎起诉称:被告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原告负责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5月4日,被告共欠货款6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志虎与杨兆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陈志虎向杨兆友供应方木。2013年5月4日,杨兆友为陈志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杨兆友欠陈志虎货款6300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兆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志虎与杨兆友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志虎履行了供货义务,杨兆友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虎货款六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杨兆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