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责人:叶小玉。委托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福。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起重机两台,双方约定每台每月租金为9000元,租期为6至8个月。后被告因工程延误,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远远超过约定期限。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及2012年7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534000元,由被告盖章确认。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19082元,剩余租金4149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14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施工电梯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起重机两台,约定租金、租期及其他约定事项的事实。三、领款凭单二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4000元的事实。四、工程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租金119082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41491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4元,财产保全费2055.5元,合计9579.5元,由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