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庞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温某某(被反诉人),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反诉人),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原告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庞某某,当时原告温某某在北京带领施工队工作,被告庞某某让原告温某某带施工队去涞水县东洛平村施工,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主楼基础正负零完工给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主体完工后给付总工程的百分之六十,原告温某某于2014年1月将机器设备进入工地,于2014年2月带领三十多名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直到2014年3月,原告带领工人对主楼一层接顶、路面硬化、围墙等基础设施已建成完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对所建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庞某某欠原告人工费125095元,杂费47294元,共计172389元,原被告经决算后,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但所有机器设备至今仍在工地。原告温某某带领工人对被告工地进���施工,原被告对工程已进行决算,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机器设备及其他费用1723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原告起诉的人工费数额过高,在本次施工中原告方共计用工是450个,每个工按150元每天结算,实际人工费是67500元。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提起反诉,在庭前被告也提交了两份申请,一份为现场勘验申请,一份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被告同意在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再另行结算。反诉原告(被告)诉称:2013年,反诉人庞某某在涞水县东洛平村施工建楼房,由被反诉人温某某承建,被反诉人于2014年2月带领工人进场开始施工,3月22日因施工存在严重问题私自撤场,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干活的工人自由散漫、干活拖拉,对于反诉人的建筑材料钢筋等大肆浪费,还故意将近2吨的钢筋切开,使得这些钢筋根本无法用于反诉人的工程,造成材料浪费,被反诉人修建的楼房底梁,也与要求不符,整个底梁七扭八歪,房屋的结构柱也存在歪斜,不但影响美观,更是对整栋楼房的安全埋下了安全隐患,被反诉人修建了一道围墙,墙体歪斜,随时可能倒塌,为了处理该墙,反诉人又重新打梁加固,即使如此,隐患仍不能消除,由于被反诉人的施工问题,现在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达到15万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被反诉人温某某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1、原告所起诉被告的是人工��,在给被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所得的报酬是按每个工人每天多少钱赚取的人工费用,是应得的劳务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听从被告指挥,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工程质量及违反建筑约定的事实。2、本案中也不存在反诉中称对其材料大肆浪费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庞某某反诉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反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7日庞某某与温某某决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决算,被告对欠原告人工费及其他杂费以及原告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处,被告是认可的;同时,人工费及其他杂费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使用原告及其设备的清单,都是双方核实具体数额后签字认可的;第三,被告通过决算清单,被告和原告形成的是劳务纠纷,所欠原告是人工费,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款。被告质证: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不是一份决算单,因为本次施工并没有实际完工,决算是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之后才存在决算问题,证明是一式两页,第一页上并没有庞某某的签字,也没有温某某的签字,因此对第一页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是认可的,从证明内容看全部列明建筑材料的数量,建筑机器设备,证明的都是建筑机器设备,不能体现出这些机器设备全部由庞某某占有使用,从列明的人工费和杂费金额全部为小写,对小写的数字可以任意修改,所列的费用也不能证明是为庞某某修建楼房拖欠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一页没有原、被告二人的签字,该证据在形式上稍欠正式,但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与其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与相关杂费票据,能够证明该证据是原、被告二人一起决算所得结果,但本院仅对杂费中有相关正式依据的费用认可,对没有正式依���的杂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列明的人工费和杂费金额虽为小写,但没有更改的痕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字被更改,故该证据中的小写数字金额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在七仙山工地干活,甲方庞某某,乙方温某某,证人王某某给温某某代工,在此期间干了一部分工程,但没有拿到工程款,现在也没答复。被告质证:该份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首先证人和温某某是同学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证人在三方所谓的决算单上签字,与其本人姓名不符,证明上的人工费和杂费,证人均不能说明计算的依据,因此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在决算单上的签字虽然把本人姓名中的小写成了晓,但经庭审核实该签字确实为证人王某某本人所签,且王某某本人能够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虽然证人与原���温某某系同学关系,但任何知道案情的人均有义务陈述案件事实,结合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证人王某某证言应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3、人工费形成的施工记录考勤表一册,施工记录两册和原告的总记录两页,证明人工费形成的过程。被告质证:该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属于超期举证,对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形成都是由原告方单方记录,对于记录的内容也不认可,并且从施工日志也不能体现出是为被告修建楼房的施工日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方单方记录,但能证明原告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的出勤情况以及人工费的形成过程,且记录详细全面,是用来辅助证明双方决算单的证据,不属于超期举证,故本院予以认定。4、结算单中的杂费形成依据,票据75张,共计41000元,还有6000元的买菜票据不能提供。被告质证: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超期举证我们不予认可,再有从该组证据出具的时间全部为2014年出具,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出所列项目的开支用于被告的工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有票据都不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5、买菜票据和其他杂费票据共24张11232元,包括原、被告在结算单中47294元,证明原、被告结算时是有依据的,被告也看过这些票据,认可后才做出决算。被告质证:首先该组证据并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中的新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形式上看其中22张为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也不是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还有两份证明关于买菜款和煤气款均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进行证明,出具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我们无法进���核实,故我们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有票据都不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不能提供买菜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过程中被告所记录的用工记录本一册,证明在本次施工中实际用工为450个工,按照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原告质证:对施工记录有异议,记录不全,2014年3月15日的没有,有的中间连续好几天都没有记录,并且双方的记工的用工数是在2014年4月7日核对完毕的,我们认可双方决算表,以决算表为准,对被告的记录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记录不完全,在施工过程中,仅记录了部分施工记录,且该记录本中也不能证明每人每天是按150元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2、照片一组十张,来源于反诉人施工现场拍摄,证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所建楼房的底梁歪曲变形;其次,证明被反诉人的浪费的材料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材料浪费。原告(被反诉人)质证:对反诉人庞某某10张照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属于庞某某自己拍摄,关于是否是工程现场以及拍摄时间都不能确定;同时,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因为我方与庞某某在施工中没有图纸,没有具体的施工质量标准,全是庞某某怎么指挥,我们怎么干,所以对工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什么标准都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提供的劳务活动。本院认为:证明施工质量、材料浪费问题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反诉人原告庞某某在2015年6月5日提出对修建的楼房地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冬天,原告温某某经人介绍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庞某某在涞水县东洛平村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主楼基础正负零完工给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主体完工后给付总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原告温某某于2014年1月将机器设备进入工地,于2014年2月带领三十多名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于2014年3月底原告带领工人对主楼一层接顶、路面硬化、围墙等基础设施已建成完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未付,直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对所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单上显示人工费125095元,杂费47294元,共计172389元,之后,原告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机器设备及其他费用1723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按合同法要求约定合同内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目的亦是人工费的给付,故本院认定该纠纷为普通合同纠纷,原告温某某为被告庞某某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等款项,属于违约在先,原告随后撤离施工现场,不再为被告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机器设备与其他杂费,经原、被告决算,决算单上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人工费125095元,其他杂费47294元,共计172389元,被告虽不承认所欠原告款项,但决算单有被告庞某某本人签字,且有其他证据以及证人相佐证,经本院查明,人工费的请求依据确实充分,但其他杂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仅认定人工费125095元,对杂费不予认定,原告在撤离施工现场后留在工地的机器设备的返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庞某某反诉称原告为其施工有质量以及浪费材料的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人工费125095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庞某某(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庞某某负担2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人(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