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五九、呼和浩特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银莲、郜俊梅、张兰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五九,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银莲,郜俊梅,张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九,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姜彦,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六纬路富恒花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民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会,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裴一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张银莲,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李五九之妻。原审被告郜俊梅,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被告张兰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李五九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张银莲、郜俊梅、张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五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彦、被上诉人如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会、原审被告郜俊梅、张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如意村镇银行与李五九签订了编号为呼如意蒙银(个)字[2013]第13H0219号《个人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李五九向如意村镇银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6%,按月结息。贷款本金分3次偿还,李五九应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每次偿还2万元。对逾期贷款利率约定为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50%计收罚息。合同指定了贷款发放账户账号90019806010003609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逾期,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张银莲作为李五九的配偶,向如意村镇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李五九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张银莲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郜俊梅、张兰平与如意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五九在如意村镇银行处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如意村镇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帐户,但李五九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该笔贷款系赛罕区人民政府2012年设施农业基地建设项目的财政贴息贷款。2012年10月9日赛罕区财政局向如意村镇银行出具了《关于温室贷款利息划拨及承担责任的承诺》,载明该笔贷款区政府进行贴息,贴息三年,月利率为9.8‰,为此赛罕区财政局承诺于贷款发放后按约定时限进行利息划拨,并对贷款本金形成逾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如意村镇银行仅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约定年利率11.76%的0.5倍的罚息。如意村镇银行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李五九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包括复息)2029.81元(暂算至2014年8月26日),诉讼期间的利息、复息继续计算至李五九还清所有本息为止;2、张银莲、郜俊梅、张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李五九、张银莲、郜俊梅、张兰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如意村镇银行与李五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郜俊梅、张兰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如意村镇银行即如约履行了向指定帐户发放贷款的义务,李五九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如意村镇银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李五九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如意村镇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李五九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郜俊梅、张兰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银莲作为李五九配偶,亦应依其承诺对李五九的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李五九、郜俊梅认可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并使上述合同得以履行,亦认可建温室一事,且如意村镇银行也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前述贷款打入指定帐户,李五九仅以未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并不影响李五九、如意村镇银行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的成立。因此,如意村镇银行向其主张权利,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五九、张银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如意村镇银行借款本金6万元、罚息(按年利率5.88%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郜俊梅、张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五九负担。李五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在政府惠民政策鼓励下,李五九建成了涉案大棚(该工程系不合格工程),每座大棚个人出资2万元、国家补贴4万元、政府贴息贷款3万元,可是上述贴息贷款李五九只领取了1元,其余款项均未取得,故如意村镇银行要求李五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没有实际取得的虚拟贷款无法律根据,李五九只在实际支取的1元贴息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赛罕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村委会应当为本案的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应为委托贷款合同,一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如意村镇银行负担。如意村镇银行辩称,如意村镇银行已按约向李五九发放贷款,李五九所称虚拟贷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赛罕区政府只是进行协调,同时为减轻村民负担为村民进行贴息,但其并不提供贷款资金,贷款发放资金均系如意村镇银行所提供,故本案不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赛罕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西达赖营村委会与本案更无关联,亦非本案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郜俊梅答辩称,郜俊梅签过贷款合同,三户联保,贷款不知道发出去没,领钱没,保证合同郜俊梅是签字了。钱没有给到郜俊梅手里。原审被告张兰平答辩称,贷款没有给钱,怎么还款。贷款合同都签订过。原审被告张银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李五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以及存折,拟证明李五九只领取1元钱,其他全部由村委会领取,李五九不应偿还贷款;证据二、照片18张,拟证明大棚质量不合格。如意村镇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认可;对存折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存折上可以看出2013年1月30日发放6万元,2013年2月1日和2日支取6万元;证据二的照片证明大棚已经交付,大棚的质量问题不是如意村镇银行的问题,是施工方的问题。如意村镇银行只是发放贷款,解决资金的问题。郜俊梅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就拿到这个存折,里面就有1元钱;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张兰平质证意见与郜俊梅质证意见一致。如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明细,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政府贴息;证据二、关于金河镇西达赖营村蔬菜大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贷款用于支付建设大棚工程款;证据三、情况说明(附材料17页),拟证明贷款通过村委会账户转入大棚建设施工方账户用于建设大棚,且贷款发放后绝大多数村民认可,并且也按时偿还了第一期贷款;证据四、补充说明(附材料57页),拟证明该笔贷款系在赛罕区政府推进设施农业基地建设项目的政策下,村民知晓贷款性质、用途的情况下,自愿向我行申请。如意村镇银行按照流程、程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通过村委会账户支付给了大棚建设方用于大棚建设,且村民因该批贷款被支付给施工方,才能领用其所申请的大棚,获得所有权。李五九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和本案无关,李五九没有领取到贷款数额的款项;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是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具体涉案大棚是花个人2.3万元和政府补贴4万元,没有花费贷款的钱;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如意村镇银行发放贷款以及如何发放存折,李五九并不知情,同时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发放贷款五万元以上,必须提供借款人有效的身份证件,而银行为了规避法律,将政府牵头所借的贷款,五万元以上的故意分成两笔,前后仅差一天,把其降为五万元以下,以合法手续掩盖其非法目的。郜俊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都不认可,钱我们没有拿到,不应该偿还贷款。保证合同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取钱的签字我没有签;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李五九。张兰平质证意见同郜俊梅。郜俊梅、张兰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棚体与耕地明细账、村委会会议记录8份、大棚占地情况、大棚分配示意图;2、询问笔录;3、日记账单;4、报案材料;5、温室建造协议书3份、预算书3份。李五九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五九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因此,一审中遗漏了当事人,应将村委会以及赛罕区政府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如意村镇银行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李五九阐述不予认可,如意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对侯富宽的说法认可;对证据三认可,可以看出我行的399万元贷款分三次支付了大棚施工方,与如意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金额不是43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村委会、政府与施工方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我方无关。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大棚建设。郜俊梅、张兰平质证意见同李五九。本院对李五九所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如意村镇银行所提供证据一、证据三中的对账单、证据四中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意村镇银行发放至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政府贴息贷款共计399万元,其中包含李五九的贷款6万元。该笔贷款由西达赖营村委会统一从个人账户转入西达赖营村委会账户,后分三笔分别转入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310万元、呼和浩特市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9.4万元以及土默特左旗兴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9万元。涉案温室大棚于2013年10月交付李五九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五九、张银莲是否应偿还如意村镇银行借款6万元以及罚息;二、郜俊梅、张兰平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意村镇银行与李五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如意村镇银行将本案所涉6万元贷款已打入李五九本人的银行存折账户。根据如意村镇银行所提供对账单、账户明细、取款凭条以及本院所调取的金河镇政府日记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大棚建设施工方,且涉案大棚于2013年10月已交付李五九使用,故本院认为,李五九抗辩称未实际收到该贷款款项,其只在实际支取的1元贴息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五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以及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因李五九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五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五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