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崔海兵薛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赊购原告水泥价值4611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以现金或实物抵顶方式偿付39000元,下欠71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水泥款7110元。被告薛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薛某某赊购原告崔某某水泥价值4611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崔某某水泥款共计461100.-肆万陆仟壹佰壹拾元整欠款人薛某某2012.4.24”。欠条中间注明“2012.5.24付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现金或实物抵顶方式共偿付39000元,下欠7110元再未偿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某某与原告崔某某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欠款出具欠条,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但其在偿付部分水泥款后,下欠水泥款7110元长期不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下欠水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水泥款711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赋予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拖欠水泥款7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4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花新军审判员 郭璧舟审判员 龙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媛媛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