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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中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万琲琲与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中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庚威,该公司副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琲琲。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琲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出租商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属于南宁市青秀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原告万琲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航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航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航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万琲琲签订的《南宁会展·航洋城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万琲琲承租其位于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且,该合同第19.7条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成,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因此,本案应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325-1号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万琲琲答辩称,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函(法(2014)222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航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琲琲因履行《航洋城商铺租赁合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附件三》中第二十七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本案涉及的租赁商铺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的商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内,且协议纠纷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万琲琲于2015年6月17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南宁市青秀区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已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航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航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雷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吕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赵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