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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文雄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1日由临洮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5日19时许,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中,李某某与曹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将曹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赔偿了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回执,CT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