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永顺与冯明宽、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顺,冯明宽,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38-1号原告张永顺,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蒋伏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明宽,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金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永顺诉被告冯明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案经重新鉴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