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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薛建坤与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李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坤,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李啸,山东潍坊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建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钟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德,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啸。一审第三人:山东潍坊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宝石城一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郏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薛建坤与被上诉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昌乐县国土局)、一审被告李啸、一审第三人山东潍坊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薛建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坤泰公司为竞拍山东省昌乐县2010-18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向昌乐县国土局缴纳了4200万元保证金。2011年2月15日,坤泰公司以4200万元的报价成交。2011年2月25日,昌乐县国土局与坤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坤泰公司依约缴纳了42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14年7月21日,昌乐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撤销“2010-184地块出让方案”的方案》,昌乐县人民政府以乐政复字(2014)97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2010-184号地块挂牌出让方案。2014年12月5日,薛建坤与坤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坤泰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昌乐县国土局主张土地出让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薛建坤。薛建坤和坤泰公司向昌乐县国土局发出了通知。坤泰公司为确保能收到昌乐县国土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要求中介人李啸承担担保责任。李啸于2014年9月30日向坤泰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昌乐县国土局、李啸连带支付薛建坤本金8400万元及其利息1000万元,赔偿损失600万元,合计1亿元;由昌乐县国土局、李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昌乐县国土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昌乐县国土局与薛建坤之间不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薛建坤与昌乐县国土局之间未缔结任何合同,其主张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与昌乐县国土局无关,且从未收到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昌乐县国土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协议管辖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管���条款对昌乐县国土局也没有约束力。从薛建坤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反映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受理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薛建坤直接诉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昌乐县国土局返还出让金,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即便本案按受理法院确定的案由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现受理的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应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实际的被告和合同履行地(交付出让金及土地的行为)均在山东省昌乐县,故本案应由昌乐县国土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系按照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原告薛建坤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昌乐县国土局、李啸支付土地出让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及其利息、违约赔偿金。双方争议主要围绕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本案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虽然薛建坤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与昌乐县国土局、李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原告薛建坤的诉讼请求中并无针对债权转让人坤泰公司的内容。被告李啸向坤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而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只是从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在本案中系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为建设用地使���权转让合同,根据本案主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昌乐县国土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薛建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案由应该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之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昌乐县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李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坤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薛建坤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未经债务人昌乐县国土局同意,该协议管辖条款不对昌乐县国土局发生效力。故上诉人薛建坤主张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薛建坤依据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坤泰公司与昌乐县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坤泰公司的合同权利。薛建坤取代了坤泰公司的地位而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人。上诉人薛建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昌乐县国土局支付8400万元返还款及其利息1000万元,赔偿损失600万元;李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主张是基于坤泰公司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合同权利,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主合同,李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在该合同中被告昌乐县国土局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薛建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宋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