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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建松与金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松,金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章建松。被告:金宋成。原告章建松与被告金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松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金宋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金宋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金宋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章建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金宋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0天,至2012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1月25日,诉状中所载借款日期2010年4月7日系打印错误,借条中的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是同一天系书写错误,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金宋成向原告张建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0天,至2012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章建松与被告金宋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宋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宋成应归还原告章建松借款本金1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金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