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利、杨雪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利,杨雪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董集乡政府东。法定代表人张利,董事长。被告张利。被告杨雪菲。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腾公司)、张利、杨雪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腾公司、张利、杨雪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通腾公司、第三方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合同协议号为2013鄂银汽字第1111号,合同约定:被告通腾公司向第三方一汽公司购车时,可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以向一汽公司支付购车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通腾公司签订编号2014鄂银承综字第172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限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依据被告通腾公司的申请给予其最高敞口额度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通腾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汇票票面金额的15%存入首次保证金,同时还应开立回款保证金账户,用以存入销售回款,两个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票据到期被告通腾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被告通腾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余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为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的履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一、2014年9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通腾公司签订编号2014鄂银最动质第1633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由被告通腾公司为其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2014鄂银承综第172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通腾公司根据《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取得的融资款购买的车辆。该质押财产委托给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保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被告通腾公司与保管人长久公司签订了《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二、2014年9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通腾公司签订编号2014鄂银最权质第21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由被告通腾公司为其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900万元,质押物为被告通腾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两份(存单号分别为:3625145;3625172),金额为88.3万元和70.59万元。三、2014年9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利签订编号2014鄂银最保第22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利为被告通腾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雪菲与被告张利系夫妻,对于张利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了票号为3025210381012014101501987716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319424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通腾公司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严重威胁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债权的安全。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腾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票据款本金2157257.02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通腾公司提供的动产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通腾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权;4、被告张利对被告通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杨雪菲对被告张利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通腾公司、张利、杨雪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中被告通腾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质押车辆共41辆,车辆发动机号分别为:CA4GA5ME100767、CA4GA5ME101394、BWHV04161、BWHV04349、BWHW79285、BWHV27924、BWHV27936、BWHV28352、BWHV28492、BWHV29068、BWHV13636、BWHV27606、BWHV27727、BWHV30138、BWHV30413、BWHV31023、BWHV26139、BWHV27388、BWHV27402、BWHV27664、BWHV27696、BWHV27755、BWHV28332、BWHV28404、BWHV30851、BWHV30944、CA4GD1100774、CA4GD1103207、CA4GD1113043、CA4GD1111464、CA4GD1114143、CA4GD1119449、CA4GD1121479、CA4GD1121608、CA4GD1121776、CA4GD1121983、CA4GD1116068、CA4GD1119078、CA4GD1120087、CA4GD1113349、BWHV28809。还查明,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的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通腾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从被告通腾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2015年2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扣划了被告通腾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单账户剩余金额,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通腾公司尚欠垫款本金2124318.26元,利息124272.6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通腾公司、张利、杨雪菲总计价值2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通腾公司、张利、杨雪菲名下总计价值2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网络订车计划》、《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存单两张、《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贷款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网络订车计划》、《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生垫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通腾公司未依约偿还汇票垫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汇票垫付款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通腾公司用其购买的车辆为前述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第三人保管,双方形成的质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通腾公司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腾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担保,已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了定期存单,双方形成的质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该定期存单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为前述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张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菲与被告张利系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杨雪菲对被告张利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利、杨雪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腾公司追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通腾公司、张利、杨雪菲承担,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汇票垫付款2124318.26元;二、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汇票垫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利息124272.62元;2015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存单号分别为:3625145;3625172)享有质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车辆(发动机号为:CA4GA5ME100767、CA4GA5ME101394、BWHV04161、BWHV04349、BWHW79285、BWHV27924、BWHV27936、BWHV28352、BWHV28492、BWHV29068、BWHV13636、BWHV27606、BWHV27727、BWHV30138、BWHV30413、BWHV31023、BWHV26139、BWHV27388、BWHV27402、BWHV27664、BWHV27696、BWHV27755、BWHV28332、BWHV28404、BWHV30851、BWHV30944、CA4GD1100774、CA4GD1103207、CA4GD1113043、CA4GD1111464、CA4GD1114143、CA4GD1119449、CA4GD1121479、CA4GD1121608、CA4GD1121776、CA4GD1121983、CA4GD1116068、CA4GD1119078、CA4GD1120087、CA4GD1113349、BWHV28809)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雪菲对被告张利的连带偿还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利、杨雪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29118元,由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利、杨雪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利、杨雪菲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