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法枫法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金水、沈添妹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邱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水,沈添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邱树成,邱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法枫法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金水,男,1979年9月10日,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码×××5636原告:沈添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码:×××3029。委托代理人:赵子涌、阮晓湘,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负责人:郑国明。被告:邱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16。被告:邱培伟,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35。原告刘金水、沈添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邱树成、邱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晓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奕浩、被告邱树成、被告邱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水、沈添妹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15分左右,刘金水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沈添妹沿银槐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银槐路七横处时,适遇邱树成驾驶粤U×××××号小轿车沿银槐路七横自西往东横过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水、沈添妹两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水、沈添妹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两人于2015年5月1日转至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刘金水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4分;头皮血肿;2、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手术后;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5、××;6、××;7、胸7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8、高胆固醇血症。2015年6月8日,原告刘金水住院38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内护理一人;2、继续治疗、换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右下肢不可过早下地行走及负重;5、2个月后复诊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6、不适随诊。沈添妹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颅脑外伤GCS15分;3、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撕裂;4、右膝关节副韧带挫伤;5、右侧髌上囊、膝关节囊积液;6、右下肢肌肉挫裂伤;7、腰椎骨折增生。2015年6月8日,原告沈添妹住院38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间护理1人;2、继续治疗;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石膏托固定6-8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避免剧烈活,3个月内不可负重、下地走路;6、2-3个月后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10000元);7、不适随诊。2015年5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042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树成、刘金水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添妹无事故责任。被告邱树成驾驶的粤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45197012787,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45197007540,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邱培伟系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沈添妹人民币76056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另行主张)。2、三被告赔偿原告刘金水人民币3507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沈添妹放弃对刘金水的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刘金水、沈添妹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五份五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责任等;五、沈添妹潮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二份三页,证明沈添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及病情等相关情况等;六、沈添妹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沈添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及病情等相关情况等;七、沈添妹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三份四页,证明沈添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医治及病情等相关情况等;八、沈添妹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挂号单、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沈添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湘桥区医院医治所花费费用情况等;九、刘金水潮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刘金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医治所花费用情况等;十、刘金水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刘金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医治所花费费用情况等;十一、刘金水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三份四页,证明刘金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医治及病情等相关情况等。十二、刘金水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挂号单、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三份二页,证明刘金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医治所花费费用情况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按原告、被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为准,同时剔除非医保用药,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付。关于营养费应根据以上的医嘱及后续的单据,否则本公司不负责任赔偿。误工费应计算伤者户口性质,然后根据医生医嘱,原告的请求实际过长,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人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及人员没有资质的第三方计算,应当按住院期间1人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上已经垫付了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邱树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1189.78元,这笔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本被告。被告邱树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三份三张,证明被告邱树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1189.78元。被告邱培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邱树成的一致。被告邱培伟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树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培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邱树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邱树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培伟对被告邱树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15分左右,刘金水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沈添妹沿银槐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银槐路七横处时,适遇邱树成驾驶粤U×××××号小轿车沿银槐路七横自西往东横过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水、沈添妹两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水、沈添妹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均为9天,其中刘金水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953.11元,被告邱树成支付急诊费人民币523.4元,共人民币11476.51元,于2015年5月1日转至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29.9元,两项共人民币14906.4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沈添妹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935.03元,被告邱树成支付急诊费人民币466.38元,共人民币10401.41元,于2015年5月1日转至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145.4元,两项共人民币47546.81元,被告邱树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189.78元(包含急诊费人民币466.38元)。刘金水在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出入院均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4分;头皮血肿;2、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手术后;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5、××;6、××;7、胸7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8、高胆固醇血症。2015年6月8日,原告刘金水住院38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内护理一人;2、继续治疗、换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右下肢不可过早下地行走及负重;5、2个月后复诊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6、不适随诊。沈添妹在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出入院均诊断为:1、骨盆骨折;2、颅脑外伤GCS15分;3、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撕裂;4、右膝关节副韧带挫伤;5、右侧髌上囊、膝关节囊积液;6、右下肢肌肉挫裂伤;7、腰椎骨折增生。2015年6月8日,原告沈添妹住院38天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间护理1人;2、继续治疗;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石膏托固定6-8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避免剧烈活,3个月内不可负重、下地走路;6、2-3个月后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10000元);7、不适随诊。2015年5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042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树成、刘金水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添妹无事故责任。被告邱树成驾驶的粤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金水、沈添妹均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15年5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5第042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树成、刘金水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添妹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水、沈添妹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及××桥区中医医院治疗,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医疗费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金水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953.11元,被告邱树成支付急诊费人民币523.4元,共人民币11476.51元,于2015年5月1日转至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29.9元,两项共人民币14906.4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金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原告住院共47天,款项共人民币4700元;对误工费方面,原告刘金水系农业户口,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7766元计,每天人民币76.07元,误工期限应为刘金水住院共47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90天,共137天,误工费共人民币10421.59元;对护理费方面,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人民币64790元计,结合刘金水的病情,住院期间可配备护理人员1名,刘金水住院共47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30天内配备护理人员1名,共77人次,护理费共人民币13668.03元,原告刘金水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营养费问题,根据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刘金水住院共47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137天,每天以20元计,共人民币2740元,原告刘金水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6436.0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沈添妹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935.03元,被告邱树成支付急诊费人民币466.38元,共人民币10401.41元,于2015年5月1日转至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145.4元,两项共人民币47546.81元,被告邱树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189.78元(包含沈添妹急诊费人民币466.38元、刘金水急诊费人民币523.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沈添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原告沈添妹住院共47天,款项共人民币4700元;对误工费方面,原告沈添妹系农业户口,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7766元计,每天人民币76.07元,误工期限应为沈添妹住院共47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183天,共230天,误工费共人民币17496.1元;对护理费方面,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人民币64790元计,结合沈添妹的病情,沈添妹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可配备护理人员1名,在潮州市××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需配备护理人员2人,沈添妹住院共9+38×2=85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183天内配备护理人员1名,共268人次,护理费共人民币47571.84元,原告沈添妹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营养费问题,根据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沈添妹住院共47天+出院后183天,共230天,每天以20元计,共人民币4600元,原告沈添妹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21914.75元。被告邱树成驾驶的粤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刘金水医疗费人民币2572元,赔付原告沈添妹医疗费人民币7428元;赔付原告刘金水误工费及护理费24089.62元,赔付原告沈添妹误工费及护理费65067.94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金水人民币26661.62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刘金水人民币16661.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添妹人民币72495.94元(其中被告邱树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189.78元)。原告刘金水的其余损失人民币19774.41元,原告沈添妹的其余损失人民币49418.81元,应由邱树成和刘金水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被告邱树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应负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金水人民币9887.21元,赔偿原告沈添妹人民币24709.41元,被告邱树成赔偿两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直接赔付,被告邱树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培伟系粤U×××××号小轿车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本案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水款项人民币16661.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添妹人民币72495.94元(其中被告邱树成已支付沈添妹医疗费人民币21189.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还被告邱树成人民币21189.7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水人民币9887.2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添妹人民币24709.41元;五、被告邱树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金水、沈添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