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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金龙与吕天生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9号原告段金龙,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天生,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司法局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金龙与被告吕天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被告吕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朱某某手里购买了一辆纽荷兰牌农用二手拖拉机,价款29500元。2014年9月中旬,原告的姑爷刘某林谎称有人雇他拉粮,原告将拖拉机交给刘某林使用。10月份向刘某林索要,刘称车让他卖了。后经了解,刘某林从吕天生手里借款4万元,用原告的车以买卖方式抵押给了被告吕天生,并由刘某某、张某某对4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吕天生就刘某林借款担保以刘某某、张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没有就原告拖拉机抵押主张权利。被告明知刘某林无权处分原告财产而予以接受,对原告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纽荷兰牌农用拖拉机。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权,没有返还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关系。原告方举证:1.《买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清河镇漂河村朱某某手里购买纽荷兰二手拖拉机一台,中介机构为清河镇大龙配件商店。2.(2015)清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吕天生就4万元借款向刘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并未提及抵押物争议车辆。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刘某林于2014年9月27日向吕天生借款4万元,由刘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刘某林向吕天生借款4万元,用纽荷兰农用车作的抵押,自己跟老公刘某某提供的担保。自己没看协议,但当时就把车开去了。自己跟吕天生的爱人都问刘某林车是不是他的他说是,管他要“大照”,他说没带。当时用手机给刘某林和车都照了相,又记了车号。后来自己跟老公走了,刘某林自己在那里等着拿钱。当时没有提到买车的事。被告方举证: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刘某林于2014年9月27日将纽荷兰拖拉机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2.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将纽荷兰农用车发还给被告,证明该车辆的权属应为被告所有。买卖车辆证明人朱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出庭作证,车辆确系原告段金龙本人所买。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抵押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的女婿刘某林与被告吕天生签订了4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到2014年11月27日。担保人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同时,刘某林与被告吕天生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纽荷兰车辆,借款4万元,证明人仍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没有付款凭证。2015年1月14日,吕天生起诉对该笔借款向担保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主张权利,本院3月17日(2015)清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天生申请执行已经立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纽荷兰农用车的产权人为段金龙,与刘某林是翁婿关系,车辆是被刘某林以拉粮挣钱为由借走后私自处理的。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纽荷兰农用车,产权人是原告段金龙,被刘某林借款质押给吕天生。二人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只是就借款约定质押。被告吕天生只对担保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主张债权,放弃了对质押车辆的质押权利,继续对质押车辆实施占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返还质押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天生立即向原告段金龙返还被占有纽荷兰农用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吕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