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云诉被告王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王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凤云,女。委托代理人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梅,女。原告王凤云诉被告王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云及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云诉称,原告2014年种植大豆24亩,大豆补贴款1,452.00被被告领取,要求被告返还该补贴款。被告王冬梅辩称,该地是被告“职工田”,杨国庆承包后与原告互换的,杨国庆与原告互换耕种该地没经过被告同意,杨国庆已表示他不要该补贴款,原告无权主张该补贴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克东县发展林场,2014年被告将“职工田”转包给杨国庆,杨国庆又将其中24亩耕地与原告耕地互换耕种,原告种植了大豆。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当市场价格下跌过多时,政府通过补贴保障种植者基本收益,稳定大豆生产。为此,2014年种植大豆每亩地补贴人民币60.50元,补贴对象为本省范围内大豆实际种植者。后在发放时该款被被告领取,经林场调解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大豆补贴款1,452.00元。上述事实,有发展林场证明,土地承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政府是通过补贴保障农民基本收益,稳定大豆生产,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范围内大豆实际种植者,虽然被告与杨国庆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原土地承包期间国家给的地补、粮补、油补等综合补贴归被告,但该大豆补贴是为稳定大豆生产,是有针对性补贴,即补贴给实际种植大豆的人,而被告并不是大豆实际种植者,按文件规定,其不应享受该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豆补贴款1,452.00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豆补贴款人民币1,4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