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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飞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立,又名张飞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2008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立及其辩护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飞立趁无人之机,从仙桃市复州大道华航大厦四栋一单元的楼顶翻入该单元701室住户程某某的家中,将程某某价值3621元的铂金项链、戒指等首饰和35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飞立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飞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飞立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立辩称:张飞立没有盗窃。被告人张飞立辩护人张书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金3500元,仅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飞立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飞立从仙桃市华航大厦4栋1单元楼顶翻入程某某居住的701室,盗走程某某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现金2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为2121.15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为1439.74元,银手链1条价值为60.17元。2015年5月13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飞立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3月8日上午接被害人程某某报警后,在仙桃市华航大厦4栋1单元601室内抓获被告人张飞立,在刘某某处查获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在被告人张飞立的房间内查获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的现金2000元。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将追回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现金2000元发还被害人程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7日晚上11点多钟,住在仙桃市华航大厦4栋1单元701室的程某某回家时,发现楼下的张飞立正在敲自家的门,因害怕便到邻居家睡觉。2015年3月8日上午10点多钟,程某某回家后发现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现金3500元被盗,怀疑是张飞立偷的,便打110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在张飞立家中找到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现金20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7日晚上8点多钟,住在仙桃市华航大厦4栋1单元702室的李某发现住同单元601室的张飞立在7楼楼梯口用手机播放歌曲,就让张飞立离开,但张飞立不理睬。晚上11点多钟,程某某回来时看见张飞立,不敢回家,便到李某家与李某的妻子睡在一起。2015年3月8日凌晨4点多钟,李某看见张飞立站在楼顶。程某某于上午10点多钟回家后发现首饰和现金被盗。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7日晚上11点多钟,刘某某回家看见张飞立在7楼楼梯用手机播放歌曲,敲别人家的门,就叫张飞立回家,但张飞立不听。2015年3月8日早上6点多钟,张飞立在客厅将1个红色盒子交给刘某某,称是偷来的,让刘某某返还。刘某某将盒子放在抽屉里,然后出门做事。刘某某于上午10点多钟回到家,看见警察在家中,警察称楼上住户的首饰被盗。刘某某将红色盒子拿出来交给警察,盒子里有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手链1条。警察在张飞立房间的枕头下找到现金2000元,全是100元面值的,然后将张飞立带走了。4、被告人张飞立的供述,不承认盗窃。5、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3月8日上午在仙桃市华航大厦4栋1单元601室内抓获张飞立,并查获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现金2000元。6、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张飞立吸毒成瘾。8、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3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为2121.15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为1439.74元,银手链1条价值为60.17元。9、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仙公(干)刑报字(2015)第023号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将追回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现金2000元发还程某某。10、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5)第0415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13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飞立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州监狱(2014)鄂黄释证字第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张飞立于2010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张飞立的户籍信息证明:张飞立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程某某称被盗现金35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张飞立一直未供认,本院对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金的数额为3500元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3、5、6、7、8、9、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4,因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飞立实施了盗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飞立辩称其没有盗窃及被告人张飞立辩护人张书杰提出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飞立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飞立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飞立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现金3500元一节。经查,仅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金35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张飞立一直未供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证据不足,应以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被告人张飞立的房间内查获的现金2000元认定被盗现金的数额。被告人张飞立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立于2010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恒成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昌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