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2-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赵双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赵双杰,孙宁,廖似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2-4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元头巷5栋1层东、2-6层。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杰,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宁,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似虹,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姆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双杰、孙宁、廖似虹劳动争议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2、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姆特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三名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赵双杰2014年8月至9月工资47535.2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孙宁20**年8月至9月工资33852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廖似虹2014年8月至lO月工资38865.6元。3、该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双杰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宁、廖似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姆特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赵双杰、孙宁20**年8、9月份以及被上诉人廖似虹2014年8-10月份的工资。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三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安姆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双杰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职务为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孙宁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职务为运营中心总监;被上诉人廖似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职务为人力资源副总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系列案中,三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安姆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工资表、社保清单、工牌、人事任免通知、证明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附有公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安姆特公司否认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安姆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安姆特公司虽辩称上述文件公章系私刻印章,非企业正式备案登记公章,但本院认为,无论上述印章是否属于备案公章,均系由公司内部人事变更或股东纠纷所致,均属公司行为,三被上诉人亦不具有接触公章的便利,不存在员工在上述文件中私盖公章的可能性,且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社保明细均客观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可三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与安姆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根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核算,被上诉人赵双杰、孙宁、廖似虹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3767.60元、16926元、12955.20元。安姆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赵双杰、孙宁发放2014年8、9月的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廖似虹发放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应向其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姆特公司关于无须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姆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