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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志华与胡亚峰、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华,胡亚峰,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60号原告汤志华。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胡亚峰。被告岑芳。原告汤志华(下称原告)与被告胡亚峰、被告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及被告胡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胡亚峰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其中6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亚峰以没钱为由未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亚峰的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共同债务,被告岑芳应与被告胡亚峰同负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6‰÷30天×130天×4倍=6240元),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具体以实际履行期限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变更,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36.1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胡亚峰辩称,其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现金90000元,但其中的60000元借款实际为原告交付给其的投资款(用于投资对河口某项目),后原告想撤回投资,被告胡亚峰补写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故其中的6000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被告胡亚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岑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亚峰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及其中6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被告胡亚峰与被告岑芳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亚峰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岑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胡亚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其中6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1436.17元(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亚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胡亚峰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胡亚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岑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胡亚峰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岑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岑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峰、被告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汤志华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胡亚峰、被告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汤志华逾期还款利息1436.17元(暂计至宣判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胡亚峰、被告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9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62.95元,由被告胡亚峰、被告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