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祥。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军。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李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在平阳县经济开发区下桥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在平阳县经济开发区下桥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下桥项目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就居住在下桥项目部内,而且,出借的款项在下桥项目部内交付,因此,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平阳县内,故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茂军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茂军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李茂军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茂军答辩称:原告诉称的40万元款项,并非被告向平阳县经济开发区下桥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下桥项目部”)借款,更不是被告向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借款,被告与宝业公司及下桥项目部之间均无借贷意思表示。实际上,该笔款项是被告向下桥项目部预支的工程款,以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到目前为止,业主与分包方仍未按约向被告李茂军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宝业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没有事实依据,系恶意诉讼。在上述款项发生期间,平阳县政府、劳动局、公安局等部门均派人参加处理此事,均知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向下桥项目部预支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当时被告与下桥项目部的派出所订有协议明确此事。但被告因权限所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业主方与分包方向承包方预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后在工程结束时进行统一结算系建筑行业惯例,宝业公司将他人预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作为民间借贷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故宝业公司起诉不具备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茂军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表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当时共向原告领取14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双方当时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属实,当时应支付工人工资160多万元,其中,被告李茂军自己承担20多万元,原告的下桥项目部支付140万元,起先原告下桥项目部先拿出100万元,因工资发放不够,被告又向原告下桥项目部借40万元用于发工资。因原告下桥项目部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而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所以不存在这4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并当庭提供补充证居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下桥项目部给付被告的140万元,款项有区别,其中,100万元系暂时支付工资款,而另40万元为李茂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李茂军的申请,对2015年2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参与处理的鳌江派出所、平阳县社保局鳌江社保所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证实被告承包原告下桥项目部工程,发生纠纷之时工程款尚未结算,当时处理结果是应支付工人工资160多万元,被告承担20多万元,原告支付140万元,其中40万元当作被告李茂军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李茂军称双方订有协议,本院未能从鳌江派出所和社保所得到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以及补充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以及补充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40万元实为被告向原告暂支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该款系工程款,而不应当作被告个人借款。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本院向鳌江派出所、鳌江社保所核实的情况,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补充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4份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款项系被告发放,也不能证明本案40万元款项属于工程款。本院向鳌江社保所核实,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与存于鳌江社保所的工资表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工资表不能证明40万元就是作为暂支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下桥小区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2014年3月3日,原告所属的下桥项目部与被告李茂军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安置房的装饰工程转由被告茂军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完成施工量,其余未完成的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2015年2月5日,因被告李茂军未按约支付雇佣工人的工资,致使工人向原告的下桥项目部催讨,并发生纠纷。同日在平阳县社保局、鳌江镇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根据工人应付工资,被告李茂军承担20多万元,原告所属的下桥项目部拿出100万元用支付工人工资,又被告李茂军向原告下桥项目部借款40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不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茂军在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因支付工人工资之需,除了向原告下桥项目部领取10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外,另外向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下桥项目部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社保局工作人员证实,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所称的暂支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不是借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有证据表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