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姚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张某甲,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章旦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被告出境至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2014年1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