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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强某甲,强某乙,张某某,强某丙,强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强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启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丁。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被告人强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启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乙、张某某、强某丙、强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武某某驾驶水泥罐车行至成县城关镇江武路东南广场附近时,让付某某去买东西。在县幼儿园后门巷道内,付某某和强某甲在相互打招呼时互相谩骂并厮打,后强某甲追赶付某某,付上车后告诉武某某有人追他。当车开动后,强某甲便强行爬到该车散热窗上。当车行至江武路南门口红绿灯西北侧时,强某甲从车上掉下倒在路上。武某某与付某某停车后返回时,强某甲的弟弟强某乙要求武某某给强某甲看伤,随后武某某、付某某二人准备去医院给强某甲看伤,强某甲突然下车走到后排武某某跟前将武某某鼻子咬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强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强某甲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正确依法为本案定性,一并追究五被告人的各项法定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对其共同作案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4274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的意见是:1、该案定性有问题;2、共同作案造成的后果;3、被告人强某甲的伤是陈旧性的;4、应为被害人作出公道的处理。被告人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武某某五、六千元。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启宗提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罪行均能成立;2、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伤还没有好;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强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轻,危害后果小;5、被告人强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乙的意见是,武某某把我哥强某甲碰了,我不应该承担武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是,我没有咬武某某的鼻子,我不愿意给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丙的意见是,我不愿意给武某某赔偿,他的伤跟我没有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丁的意见是,我不愿意给武某某赔偿,至于武某某是怎样受伤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甘J.206**号水泥罐车行至成县城关镇江武路东南广场附近时,让同行的付某某去东南后街买东西。付某某在成县幼儿园后门巷道内遇见醉酒的强某甲和强某丙,付某某和强某甲在相互打招呼时互相谩骂并厮打,后强某甲追赶付某某,付某某跑出巷道上车后让武某某开车,并告诉武某某有人追他。当车开动后,强某甲见付某某已上车,便强行爬到该车散热窗上。当车行至江武路南门口红绿灯西北侧时,强某甲从车上掉下倒在路上。强某丙、强某丁随后赶到将强某甲扶到人行道上。车继续行驶至西关小吃街口,武某某将车停下并与付某某沿路返回,准备询问强某甲为何打付某某。当二人走到南门口红绿灯处时,发现强某甲受伤。此时,强某甲的弟弟强某乙和张某某二人驾车到达现场,强某乙要求武某某给强某甲看伤。随后,武某某、付某某二人坐到张某某驾驶的车上,准备去医院给强某甲看伤,强某甲突然下车走到后排武某某跟前,将武某某鼻子咬伤。武某某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鼻损伤”。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852.25元,支付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费43元,支付成县中医院门诊费用81.8元,支付交通费2356元,支付住宿费14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及报告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及结算清单、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结算单;证人付某某、强某乙、强某丁、强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武某某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被告人强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因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乙、张某某、强某丙、强某丁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故四附民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强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416.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某乙、张某某、强某丙、强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