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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永成诉被告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成,欧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邹永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波,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邹永成诉被告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阳春市阳春大道中汇城项目(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欧阳波)的工程竣工结算款(冻结金额以39万元为限)。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永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成诉称:被告因建设阳春建筑工地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利息9万元,本息合计39万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永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欧阳波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客户回单、卡卡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欧阳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欧阳波向原告邹永成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邹永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属实,借款用途阳春工地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借款人欧阳波,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波向原告邹永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当庭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其这一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确定,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永成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合计5525元,由原告邹永成承担6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欧阳波承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