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后屋,发现该屋门锁孔上留有一把钥匙,遂起意盗窃,其先获取钥匙离开,嗣后又回到现场,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欲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ad1wifi16GB型平板电脑(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时,被回到房间的刘某当场发现。公安机关接刘某报警赶到现场将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叶某的证言,事发房间钥匙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