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执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荆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某某,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字第2372号申请执行人栾某某,女,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荆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栾某某与被执行人荆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胶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执行依据(2015)胶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意见为“原告栾某某每周六探视孩子一次,探视孩子的具体方式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案件立案后我院多次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探视孩子的具体方式,但双方一直未协商成,因该案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栾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龙江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仙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