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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申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徐书琪,任月娥,宁波富士力拓电气有限公司,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委托代理人:方哲敏。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琪,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达。被告:慈溪市申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被告:徐书琪。被告:任月娥。被告:宁波富士力拓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琪。被告: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琪。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颍公司)、慈溪市申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隆公司)、徐书琪、任月娥、宁波富士力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8547.2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35388.89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78547.20元、利息353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新颍公司、申隆公司、徐书琪、任月娥对被告金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富士公司、花都公司对被告金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9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8%,按季结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风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被告新颍公司、徐书琪、任月娥为被告金风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申隆公司为被告金风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7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金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2月28日、3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1442.54元、10.26元,合计21452.80元。九、尚欠本息:被告金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8547.2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35388.89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78547.20元、利息353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富士公司、花都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户帐明细对帐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风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由被告富士公司、花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新颍公司、申隆公司、徐书琪、任月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风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478547.2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35388.89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78547.20元、利息353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富士力拓电气有限公司、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申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徐书琪、任月娥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455.50元,由被告慈溪市金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申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徐书琪、任月娥、宁波富士力拓电气有限公司、慈溪市花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