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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祥泰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祥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上诉人赵祥泰因要求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其提供回迁房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天津市津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原告诉请要求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祥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上诉人赵祥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7年上诉人赵祥泰因扩建普育学校而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2年还房,但至今协议约定的回迁房仍遥遥无期。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严重违约,上诉人赵祥泰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经多年交涉未获解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赵祥泰送达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的书面答辩状,亦未用传票通知上诉人赵祥泰到庭参加诉讼,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其审判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祥泰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回迁房,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给予合理补偿,是基于上诉人赵祥泰与天津市津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引发的,因《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并非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赵祥泰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要求安排回迁房及赔偿损失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祥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行政裁定,其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祥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翔审 判 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