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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女,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冯骏,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甲系张德富之女,张某乙与张德富系兄弟关系,张德富与前妻唐家群于2011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张德富之父母已去世多年,张某甲是张德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1年11月15日张德富与张某乙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1、在张德富生前,由张某乙对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张德富死后,由张某乙对其办理安葬事宜。3、张德富死后国家发放的抚恤金、安葬费、社保及单位发放的股金等全部由张某乙领取并作为张某乙办理丧事所用,如有剩余由张某乙继承。4、本协议一式三份,遗赠方、受遗赠方保管一份,该协议一经签订,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作为遗赠人张德富的女儿,在该《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次日张德富去世,张某乙为张德富更换了寿衣、搭建了灵棚等。张某甲为办理张德富的后事共支付21599元(含停车费6元、丧事“一条龙”服务费3160元、运尸费300元、礼炮200元、火化服务费1508元、工本费、骨灰寄放费175元、刻字费35元、双人墓地16215元),另张某甲缴纳了张德富生前尚欠的养老金等2016元。2014年1月9日,张某甲在其父亲张德富单位领取了丧葬费8277.99元、抚恤金9018.94元,共17296.93元。2月4日,张某甲再次领取了社保退还到张德富个人账户的余额16191.17元,另张某甲在张德富原单位领取了张德富生前的股金5000元。张某乙对张某甲已领取的股金5000元放弃追索。原审审理中,张某甲提出张某乙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遗赠人张德富并未签字,上面的手印不是张德富所盖。在原审法院告知张某甲可申请指纹鉴定的情形下,张某甲以应当由张某乙申请为由拒绝申请鉴定。原判认为,张某乙与死者张德富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双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某乙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虽无遗赠人张德富的亲笔签名,但在遗赠人一栏张德富加盖了手印,且张某甲作为遗赠人张德富的女儿,在该《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该《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张某甲不申请对该《遗赠抚养协议》的指纹进行鉴定,却以遗赠人未在该《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名确认为由,主张该《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张某甲虽在为张德富办理后事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较多,但张某乙亦办理了张德富的部分后事,故张某甲关于张某乙并未给张德富办理后事,故不应享受《遗赠抚养协议》上约定的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抚恤金系死者死亡后社保机构对死者的直系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的精神抚慰和生活补助性质的款项,领取抚恤金的主体是特定的,且抚恤金不属于张德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者张德富无权处分,故原告与张德富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将抚恤金确定给张德富继承的条款无效,张某乙无权享有抚恤金。鉴于双方均办理了张德富的后事,张某甲经办的事项和费用支出明显高于张某乙,故国家发放的丧葬费可按2:8的比例分割(即张某乙享有1655.60元,张某甲享有6622.39元),超出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但遗赠人张德富的社保余额16191.17元应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由张某乙享有。此外张某甲代张德富缴纳了生前尚欠的养老金2016元,张某乙应将该费用给付张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张某甲退还张某乙此前已领取的丧葬费以及张德富个人社保账户的余额合计15830.77元,此款限张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乙。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张某乙承担319元、张某甲承担319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或依法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不当限制上诉人陈述、辩论权利,错误歪曲上诉人为不孝父母、贪得无厌的拜金女形象,错误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自己父亲死亡后,办理丧事过程中做了较多工作是正确的,而认为被上诉人做了部分工作是完全错误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穿寿衣、搭灵棚不属实,寿衣是上诉人父亲生前就已经向案外人孙志芬支付了的,灵棚本来应由被上诉人搭建,但实际是由上诉人请人搭建的。上诉人父亲生前生后事都是上诉人一手操办。上诉人的父亲之所以同意在《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字,是考虑到自己只有上诉人一个女儿,刚买了房子,在学校教书经济比较不容易,怕上诉人一个人照顾不过来。被上诉人别有用心,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并未支付过医疗费、并未到医院看望过,过世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一如既往打牌。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又凭什么享有继承办完丧事后剩余遗产的权利。另,协议约定,办理完丧事,如有剩余从继承。现办理张德富丧事后已没有剩余遗产,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存在遗产不当。被上诉人张某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7日借条、2014年1月8日收条,拟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向张德富生前所在的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安葬事宜,张某乙并未尽到责任。2、泸州市南寿山墓园管理处票据三张(其中2011年11月8日1张、2011年12月9日2张),2011年11月18日收据1张,拟证实买墓花去16215元,刻字费350元,送葬费660元。3、道士刘安均出具的条子及张某甲手书清单,拟证实刘安均处支出680元安埋费,张某甲除举证支出外,其余办理丧事的支出1998元。4、刘正飞证人证言。拟证实送葬费是660元,因张得贵的原因多付了300元。5、张建春当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证人知晓张德富生前生后的情况,张某乙并未照顾死者,没有尽到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张某甲2011年12月7日向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安葬张德富使用,其为安葬张德富支出的运尸费为660.00元、刻字费为3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乙、张德富、张某甲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德富死亡后产生了丧葬费8277.99元、抚恤金9018.94元、社保余额16191.17元,股金5000.00元,合计38488.10元,该费用由张某甲领取,双方对此无异议。张某乙对原审股金及抚恤金的处理予以认同,张某甲未对此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原审关于该两项费用的处理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是否应当返还遗赠抚养协议约定财产及返还多少财产。本院综合一审在卷材料、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情况综合评判如下:张某甲以张某乙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或者仅履行小部分义务,且办完丧事后并无剩余财产为由主张不予返还。张某乙主张双方均为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应依照《遗赠扶养协议》返还剩余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约定:张德富死后,由张某乙对其办理安葬事宜。故办理丧事的权利义务人是张某乙。虽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某乙办理丧葬支出费用的金额,但张某乙办理丧事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张某甲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办理丧事支出费用,不足以证明张某乙拒绝办丧事,拒绝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故张某甲关于张某乙未尽义务不应享有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甲作为死者张德富女儿,其参与办理丧事系人之常情,客观上张某乙也接受了张某甲办理丧事的部分内容。但张某甲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张某乙拒绝办理丧事其才予以办理的主张。加之丧事的办理费用可高可低,很多环节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故原审法院以国家发放的丧葬费为参照,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张某乙和张某甲按2:8比例享有国家发放的丧葬费8277.99元,即张某乙享有1655.60元,张某甲享有6622.39元并无不当。张某甲办理丧事合计支出22274.00元,扣除6622.39元后自行承担15651.61元,张某乙超出1655.60元部分自行承担。张某甲合计领取了张德富死亡产生的财产38488.10元,扣除其享有的丧葬费6622.39元,扣除原审确定由张某甲享有的股金5000.00元、抚恤金9018.94元,扣除张某甲代补缴的张德富生前所欠养老金2016.00元,剩余15830.77元,应当依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返还张某乙。另,关于上诉人以原审限制其陈述、辩论为由认为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审在卷材料,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且提交了多份自书材料均在卷,不存在其主张的程序问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张某甲支出运尸费、刻字费金额有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更正,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