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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制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卷烟并予以销售。2015年6月10日18时许,烟草稽查人员会同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崇仁路口,对被告人刘某乘坐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进行检查时,从车内查获黄鹤楼品牌卷烟47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2360元。上述香烟后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证人昌某的证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仙桃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卷烟价值认定结论、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数额达人民币14236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硚口区分局的黄鹤楼牌真品卷烟477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方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