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天亮与万少博、王钦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王天亮。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少博。被告王钦。委托代理人王延兵。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亮诉被告万少博、王钦、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王钦委托代理人王延兵、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少博、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亮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少博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儿庄村口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学军驾驶的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郭振华、原告王天亮、吴锋、郭少泽、魏付芬、张春生、闫娥、张连娥、任天宇、张博宇、李采娥、钟芳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天亮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在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8507元。三、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78.5元。四、香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1年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香山村委会副书记,月收入2200元。五、香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护理人员何国华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4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何国华系原告女婿,月收入3445.35元。被告王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万少博是我的雇佣司机,与登记车主被告意隆公司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钦未提供证据。被告意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钦,其公司仅为登记车主,不实际经营控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意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2、本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王钦)若想继续挂靠经营,甲(被告意隆公司)乙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仅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主张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因被告意隆公司未提供挂车的营运证,故根据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少博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少博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儿庄村口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学军驾驶的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郭振华、原告王天亮、吴锋、郭少泽、魏付芬、张春生、闫娥、张连娥、任天宇、张博宇、李采娥、钟芳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6天,医疗费8504.06元,其中被告王钦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严禁持重,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2015年2月1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少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意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实际车主王钦系挂靠关系。被告万少博为被告王钦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仅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意隆公司未提供挂车的营运证,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增加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明确的说明,但被告人财保险提供的承保档案材料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当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1304062015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车辆经营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507元,经本院核算确认医疗费为8504.0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香山村委会副书记,月收入2200元,并提供了香山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工资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何国华月收入3445.35元,并提供了香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护理人员何国华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4个月的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仅认可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故护理费为3445.35元÷30天×6天=689.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78.5元,本院酌定5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04.06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39.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万少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王天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28.93%。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04.06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3元,剩余5911.06元,因被告王钦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11.06元,支付被告王钦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39.0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2.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1.0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钦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原告王天亮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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