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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化涛与丁中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涛,丁中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化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丁中水,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化涛与被告(反诉原告)丁中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被告丁中水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涛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对自己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张化涛委托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被告(反诉原告)丁中水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张化涛委托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被告(反诉原告)丁中水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化涛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丁中水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杏村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化涛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原告张化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中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化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化涛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用近8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丁中水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中水给付原告现金26083元。庭审中,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张化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7份、证明单3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份、急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化涛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93453.70元,伤情经诊断为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化涛院外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将原告张化涛误写为王海霞;证明3.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1份、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张化涛系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7.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4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海霞和姐姐张学芹,出院后由妻子王海霞护理。王海霞系山东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74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会芹系淄博市张店区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6.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份、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丁中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丁中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7.鉴定意见书1份、工资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化涛本次车祸伤误工期限评定为94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1-3月份工资系2015年4-6月份发放。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姓名为王海霞的共计392元的两张单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5月22日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5月21日之后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存在空断情况;原告误工时间过长,院外无需护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表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并加盖财务公章;原告提交的清单明细中未体现工资停发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王海霞的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公章;另一护理人员张会芹应提交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中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经质证,被告丁中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证实其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庭审中,被告丁中水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中水给付原告现金26083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丁中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丁中水诉称,鲁M×××××号轿车系被告丁中水所有,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2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化涛辩称,对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反诉原告丁中水为证明上述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车损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反诉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220元,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2.发票1张,证明反诉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39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车损价值鉴定报告系反诉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化涛及被告丁中水、反诉原告丁中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丁中水驾驶鲁M×××××号轿车沿长山镇杏村南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化涛驾驶的悬挂鲁M×××××号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化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中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化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化涛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93453.09元,伤情经诊断为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化涛院外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将原告张化涛误写为王海霞。原告张化涛系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17.3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化涛于2015年1-3月份的工资系2015年4-6月份发放。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海霞和其姐姐张学芹,出院后由王海霞护理。王海霞系山东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40.33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会芹住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科技苑小区橙香村16号楼1单元102号,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化涛本次车祸伤误工期限评定为94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丁中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丁中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中水给付原告现金26083元。鲁M×××××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反诉原告丁中水,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220元,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反诉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390元。反诉被告张化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张化涛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453.09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明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元/天×30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141元(2917.33元/月÷30天×94天)。因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予以作出,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未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0309.08元(2140.33元/月÷30天×94天+29222元/年÷365天×4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且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护理时间及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张学芹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1000元为宜;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6653.17元。反诉原告丁中水的损失有:1.车损622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反诉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元、反诉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390元。以上费用系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化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化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50.08元;以上二项共计30450.08元。原告张化涛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400元外共计84803.09元(116653.17元-30450.08元-14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丁中水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款59362.16元。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丁中水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承担,计款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中水给付原告现金26083元。故被告丁中水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25103元(26083元-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5347.08元(30450.08元-25103元)。反诉原告丁中水的车损6220元,因反诉被告张化涛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反诉被告张化涛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反诉原告。故反诉被告张化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反诉原告丁中水车损2000元。反诉原告丁中水的剩余损失共计4910元(6910元-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张化涛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计款1473元。原告张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丁中水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化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47.08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化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362.16元(由本院过付);三、反诉被告张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丁中水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473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张化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丁中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张化涛实际应得61236.24元;反诉原告丁中水实际应得34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张化涛负担44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