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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国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双,绰号:小双,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曹国双与朋友石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桃浦路769号六楼春暖花开KTV喝酒、唱歌。期间,石某某在KTV厕所内遇到被害人邱某某、甄某某,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石某某的朋友张某将双方劝开,石某某离开厕所返回包房后,将在厕所内的情况告诉了曹彪、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后三人及被告人曹国双前往被害人所在包房。在被害人包房内,双方言语不和引起互殴,期间,郭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曹国双及被害人邱某某持刀参与。过程中,被告人曹国双持刀将被害人邱某某腹部捅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某遭受外力作���致盲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等,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肢体软组织创、阴囊创等,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曹国双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甄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国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