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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欧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欧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苏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欧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未取名)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不务正业。原、被告本来在莆田打工,租房子住在一起,2015年8月份双方吵架了,就一个任住在5楼一个人住在9楼,双方只分居了两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于2012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一个儿子,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