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在黄骅市滕庄子乡孔店村,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乙鼻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刘某、张某丙、胡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侯新审判员胡建英审判员夏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刘肖男 更多数据: